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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旅客攜帶之小動物,除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導盲犬、導聾 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 練時攜帶之幼犬,不予收費外,其限制及收費辦法,得由汽車客運業公會 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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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 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148541號令修正發布第59、7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