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4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 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 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 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駕駛識 別功能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駕駛人資訊 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遊覽車客運業對前二項車輛動態資訊及駕駛人資訊,應納入第二項之營運 車輛監控管理系統內儲存,並應至少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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