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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 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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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 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 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 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 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 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十 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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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處汽車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收費人員死亡者,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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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載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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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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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 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滿二年者。 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銷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 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 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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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 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個月。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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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 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 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 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 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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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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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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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70年7月29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5068號令修正公布第8、21、27、31、33、54、65~67、89條條文;並增訂第37-1條條文;並自7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