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2-1 條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 第 69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 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 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 通行。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 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 、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 規定,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 第 69-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 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 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 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 理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已領用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 者,註銷其牌照。
  • 第 69-2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 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 第 71 條
    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行駛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未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行駛者,沒入之。
  • 第 71-1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 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 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 扣繳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 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 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一年四 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 ,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
  • 第 71-2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損毀或變造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 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以上 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
  • 第 72 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 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 第 72-1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 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 第 72-2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人行動器具租賃業者,未於租借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個 人行動器具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 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 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 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77-1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有第二章或本章違規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方式, 逕行舉發。
  •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
  • 第 85-3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七十二 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 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 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 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 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