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附則 第 42 條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 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第 43 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