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0-1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 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 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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