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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 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 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 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 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 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 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 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 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 ,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 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 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 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 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 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 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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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 、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 、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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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 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 ,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 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25、5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