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土地開發之規劃及容許使用項目
  • 第 6 條
    辦理土地之開發時,執行機構應擬定開發範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各開發用地之興建前,應將用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或構想、建物設計指導原則(含捷運設施需求及設計)、開發時程及 其他有關土地開發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 8 條
    開發用地內之捷運設施屬出入口、通風口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等,經主管 機關核准得交由投資人興建,其建造成本由主管機關支付。
  •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就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申請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開發用地及前項特定專用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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