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0 條
    聯合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得優先申請投資該聯合開發業 。優先投資申請人應於執行機關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具執行機 關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依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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