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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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市政府得設置審核小組,審核申請移設、連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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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申請移設、連通案件應備書件不全者,執行機關應詳為列舉欠缺事項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六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內容作成初審意 見送市政府核定。但申請內容複雜者得延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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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移設、連通設施應符合相關建築消防法規;申請捷運設施移設連通者,並 應符合捷運設施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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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移設、連通設計與施工規定如下: 一 移設、連通之申請經核准後,除移設工程得由執行機關施工外,申請 人應依照核定之進度將移設、連通之土木、建築、機電等細部設計圖 及估價送請執行機關審查,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二 須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者,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三 施工期間應受執行機關監督,施工完成應經執行機關查驗通過後始得 啟用。須請領建造執照者,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查驗啟用。
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451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