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產權處理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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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移設所需用之建築物,其產權應由申請人登記為本市所有,其相對應之土 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償提供移設設施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予本市。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若有產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時,市政府應放棄 優先承買權並出具同意文件,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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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移設、連通建築物之管理與維護規定如下: 一 連通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人員、機構負責管理維護 。執行機關亦得視實際狀況指定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如有二家以上 申請連通經核准者,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執行機關協調決定。 二 移設、連通之出入口與通道應配合捷運及地下街營運之時間啟閉。 三 移設之出入口,如兼作主要公共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時,其出入口應 依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開放時間及門禁管制規定辦理。 四 移設、連通設施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封閉、改建或與 其他建築物相連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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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連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執行機關得 立即封閉通道或強制改善,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 擅自修改核定之整體防災、防火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 通道及通道口堆積物品者。 三 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增設設施者。 四 未經核准擅自封閉通道者。 五 其他有妨害公共安全或營運之虞者。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用,經催繳仍未繳交者,執行機 關除提起訴訟外,得立即封閉通道,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451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