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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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正線應劃分防護區域,同一防護區域內,同時只准一列車運轉。但有左列 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 救援停留之故障列車時。 二 因搶修路線,在已運轉工程列車之防護區域內,需再運轉其他工程列 車時。 前項列車運轉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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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列車應依號誌之顯示行駛。應有號誌顯示而無顯示或顯示不明確時,列車 應立即停車,非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通告,不得繼續進行。非經行車 控制中心之允許,並已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時,不得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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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列車應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因自動控制設備故障,致列車 無法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時,行車控制中心得於確認防護區 域內無列車、車輛,相關轉轍器並已鎖定於列車進行之方向後,以替代方 式維持列車運轉。 前項替代方式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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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列車行駛正線速度規定如左: 一 依號誌之顯示行車時,以號誌所設定之速度行駛。 二 依第二十條規定之替代方式行車時,以時速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 駛。 三 應有司機員之列員,而司機員不在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駕駛列車時, 以時速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且前端應派人引導。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行車時,以時速十五公里以下 之時速行駛。 前項第一款之速度、營運機構應按路線、供電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 況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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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列車編組完畢駛入正線前,應確認左列項目之功能正常: 一 連結裝置。 二 煞車裝置及其聯動功能。 三 行駛控制設備。 四 空調系統。 五 車門裝置。 六 通信裝置。 七 警示信號。 八 照明設備。 九 逃生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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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載運旅客之列車於起動前,應關閉所有車門;列車於完全停止後,始得關 啟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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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因暴風雨、地震等有危及列車安全運轉之虞時,應視情況暫時停止列車運 轉,並作防止危險之適當措施。
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安全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7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8832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