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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得拒絕運送,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 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關營運機構之旅客運送章則者。 二 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騷優他人行為者。 三 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者。 四 老、幼、重病等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者。 五 攜帶物品造成他人不便者。
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5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6695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