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經營型態、財務規定及經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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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得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下列方式經營: 一 自行經營。 二 轉投資他公司經營。 三 委託他人經營。 四 出租他人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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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由專責部門經營管理附屬事業。 二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部門收支與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 三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虧損時,得以附屬事業之盈餘填補之;附屬事業虧 損時,不得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收入填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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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轉投資他公司經營附屬事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轉投資公司以經營本辦法所規定項目之事業為主要營業項目。 二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編製其轉投資公司個別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 報表。 三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轉投資,準用『台北市政府投資事業管理監 督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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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委託他人經營附屬事業者,應由主管機關監督公開 招標。 委託經營契約之訂定,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受託人取得委託經營權前,應先支付權利金。 二 依事業性質訂明委託期限。 三 受託人經營之報酬依經營之預期成果調整。 四 訂明履約保證金。 五 受託人不得將附屬事業複委託第三人經營,違者,終止契約。 六 訂明受託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 觀瞻者,經通知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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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附屬事業出租他人經營者,應公開招商。 出租經營契約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 依事業之性質訂明出租期限及租金支付事宜。 二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擔保品或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事宜。 三 承租人不得將附屬事業經營權之全部轉租 (借) 第三人經營;未經同 意不得將經營權之部分轉租 (借) 第三人經營,違者,均終止契約。 四 承租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 者,經通知期限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終止契約。
法規名稱:
臺北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8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3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
(原名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