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 第 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者。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 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 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除九十一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其 人數連同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 第 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 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 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 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 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 第 4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 應牙醫師考試。
  • 第 4-1 條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 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 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 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 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 、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 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 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 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
    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 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 第 6 條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 第 7 條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 7-1 條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 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 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 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 第 7-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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