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 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
  • 第 7-3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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