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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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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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 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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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 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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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 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法規名稱:
醫療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021號令增訂公布第105-1、105-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