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 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 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第 11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法規名稱:
醫療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