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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者,除依本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應通知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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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醫院、診所業務督導考 核,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並訂定計畫實施;其計畫應報請上級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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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為急救或轉診病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救護 車,其管理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8年11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88068322號令修正發布第13、20、3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