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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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 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 領藥商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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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 供應或零售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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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具有鑑定設備者,得執行藥品之鑑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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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 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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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 之。
法規名稱:
藥事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0-2、100、106條條文;增訂第40-3、48-3~48-22、92-1、100-1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除第四章之一、第92-1、100、100-1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25868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第92-1、100、100-1條條文,定自108年8月2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