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包括藥商登記事項之 變更及自行停業、復業或歇業。 前項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准 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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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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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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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2 條
    (刪除)
  • 第 22-1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輸入試製藥品原料藥者,應繳納費用, 並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左列資料,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藥商許可執照。 二、試製計畫書。 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但研發單位者,不在此限。 四、委託其他藥商辦理輸入試製藥品原料藥者,應檢附委託書及該藥商之 藥商許可執照。
  •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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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3-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查驗,得委託衛生財團法人或其他相關團體 、機構辦理學術性研究、安全、臨床試驗等技術性資料之審查業務。
  •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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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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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8 條
    藥商名稱之變更,涉及權利之移轉者,應由雙方共同提出申請。
  •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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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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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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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輸入原料藥之分裝,應由輸入之藥商於符合優 良藥品製造規範之藥廠分裝後,填具申請書,連同藥品許可證影本、海關 核發之進口報單副本、原廠檢驗成績書、檢驗方法及其他指定文件,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經分裝之原料藥,以銷售藥品製造業者為限;所使用之標籤應分別刊載左 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效能或適應症。 四、批號。 五、分裝藥商名稱及地址。 六、分裝日期。 七、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七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刊載者,不在此限。
  • 第 35 條
    生物藥品之容器、標籤、仿單及包裝,除應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刊載外 ,含有防腐劑者,應標明防腐劑含量。
  •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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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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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51 條
    (刪除)
  • 第 5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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