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 藥品。 二、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或受託藥商,製造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 品。 三、違反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
  •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 第 39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 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 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 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 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 第 40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 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 以第一項之罰鍰。
  • 第 41 條
    (刪除)
  • 第 42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但違反第 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海關查獲違反本條例有關輸入、輸出規定案件,除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外 ,並通知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 第 42-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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