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感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 各類: 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 第 3 條
    國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品,每年應由內政部預為估計,開具品名、數量,呈經行政 院核定後,函送外交部轉達國際禁煙機關。
  • 第 4 條
    前條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內政部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負責辦理。
  • 第 5 條
    各類麻醉藥品除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其餘概行禁止。但因醫藥或科學研究有需用他種麻醉 藥品之必要時,經內政部呈請行政院特許由麻醉藥品經理處輸入或製造。
  • 第 6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應經內政部之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採購輸入,其 輸入口岸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 第 7 條
    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 第 8 條
    輸入或製造之麻醉藥品,其品質與含量,以合於政府公布之中華藥典所定者為準。
  • 第 9 條
    麻醉藥品經理處,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呈准內政部指定地點,設立分處或委託地方衛生主 管機關代辦分銷事宜。
  • 第 10 條
    醫師、藥師、牙醫師、獸醫、藥商及醫療試驗機關團體需用麻醉藥品,應向麻醉藥品經理 處或分處購用之。但軍醫用者,得由軍醫署查明每年需要數量,函請內政部查核分批購買 。 前項藥商以在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領有藥商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有證書之藥師簽署。
  • 第 11 條
    內政部得隨時派員稽查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分處之輸入、製造、運銷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 存品量,省市縣政府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製造、運銷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 現存品量,報告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政部麻醉藥品經理處,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查各分處 之製造、銷售情形,並得會同地方政府及衛生機關稽查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
  • 第 12 條
    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分處,應按月將麻醉藥品之製造、銷售情形及現存品量呈報內政部, 並由內政部將輸入及製造之品量暨運銷情形,每年至少公告一次。
  • 第 13 條
    麻醉藥品之購用,以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要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以麻醉藥品轉售他人或為非法使用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 第 14 條
    管理麻醉藥品人員,如有違法、舞弊情事,應依法從重懲處。
  • 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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