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或醫療機構或團體或醫師、藥師、牙醫師、獸醫師、藥商需用麻醉藥品 ,應向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處或代銷處所購用之。但軍方需用者,得由軍醫主管機關查明 每年需要數量,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核分批購買。 前項藥商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有證書之藥師簽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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