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3-2 條
    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 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其未滿十八歲者,免予記錄。
  • 第 13-4 條
    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罪,其麻醉藥品為安非他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據實申報並報繳其持 有之安非他命,或施打、吸用有癮請求治療,於治療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並免予感訓處分。 前項申報或請求,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為之者,免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報 繳之安非他命,由衛生主管機關逕行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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