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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 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其未滿十八歲者,免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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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罪,其麻醉藥品為安非他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據實申報並報繳其持 有之安非他命,或施打、吸用有癮請求治療,於治療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並免予感訓處分。 前項申報或請求,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為之者,免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報 繳之安非他命,由衛生主管機關逕行銷燬之。
法規名稱: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0年11月22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6170號令修正公布第13-2條條文;並增訂第13-4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