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 一 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 影響精神藥品。 三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 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第 25 條
    管制藥品之標籤,應以中文載明管制級別、警語及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 ;其屬麻醉藥品者,並應以中文標示麻醉藥品標幟。 前項管制級別及麻醉藥品標幟之式樣,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1 條
    管制藥品管理局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管制藥品登記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