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 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 4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稱食品藥物局)之製藥工廠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 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 物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 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住址、動 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管制藥 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第一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 13 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
  •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管制藥品管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違反管制藥品相關法律,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或藥癮者。
  • 第 16 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 、輸出、製造、販賣。 二、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 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三、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 入、輸出、販賣。 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 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局辦理 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食品藥物局預為估計,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8 條
    食品藥物局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陳 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並刊登政府公 報。
  • 第 19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 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0 條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食品藥物局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憑照,始 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 ,不在此限。
  • 第 27 條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 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向食品藥物局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證明文件。
  • 第 28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 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 第 29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 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 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 ,報請食品藥物局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 第 30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 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 轉報食品藥物局。
  • 第 33 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第 3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 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2-1 條
    食品藥物局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管制 藥品登記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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