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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製藥工廠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自 行遞交或以郵局寄送方式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無法自行遞交 或由郵局寄送之虞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物流業者或以 其他方式運送: 一、藥品需特殊運輸條件。 二、天災、事變或發生大量傷病患事件。 製藥工廠配送政府機關專案計畫所需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方式,應 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800234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