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 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 第 3 條
    (刪除)
  • 第 6 條
    (刪除)
  • 第 7 條
    (刪除)
  • 第 10 條
    (刪除)
  •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 事項: 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事項,得 委辦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 第 14-1 條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 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 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 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 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 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 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 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註明上開情事。
  •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 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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