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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 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理。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00013498號令增訂發布第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20條、第21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