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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50012067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6條第5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