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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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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 政部辦理;有關貸款、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處理等,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財政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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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省 (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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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 (市) 有、縣 (市) 有或鄉鎮有之 山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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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業或植生 等技術,以防治沖蝕,涵養水源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 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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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及其可利用之限度,依照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 劃為各種土地使用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使用地之編定,應酌劃區域,統籌規劃。經編定後,省 (市) 主管機 關應擬定發展計畫,並附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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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依前條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省 (市) 主管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 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洽請地政主管機關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 得隨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核准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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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 總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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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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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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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 受公有山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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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 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實施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 得續租。 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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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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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 經承領人層報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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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 ,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 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之災歉者,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 ,減免當期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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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 一 農、牧、林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 道路修建、養護人。 三 木、竹採伐人。 四 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或土石採取人。 五 建築用地之使用人。 六 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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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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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或經實施而檢查不合標準者,依第二十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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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山坡農業用地承租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承租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視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特別改 良,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承租人所付之比率通知出租人,於租 賃契約終止返還土地時,就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折算承租人所付之比 率,由出租人補償之。 前項處理費用及未失效能部分價值之評定發生爭議時,由縣 (市) 主管機 關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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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山坡地未依土地可利用限度之規定使用者,由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使用 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再限期仍不改正 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公有山坡地其屬於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 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 公有山坡地其屬於借用或撥用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 私有山坡地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有地上物者,應由使用人依限收割 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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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 ,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 良及地上物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無力自為耕作使用,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 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如有地上物者, 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 (承領) 人 補償承受之,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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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 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 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原承領人所有特 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無力自為耕作使 用,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所繳地價一次發還;如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 成造林,始得移轉;其屬農地、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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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 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 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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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 土地: 一 私有地。 二 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 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 還已交繳之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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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治理計畫辦理, 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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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 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 擔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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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於山坡地大量採伐竹木、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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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省 (市) 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之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 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 政府指撥之專款。 二 國、省 (市) 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 國、省 (市) 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 、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 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之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 (市) 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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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 ,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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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興建山坡地道路,應由該管機關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編列預算;已完工 道路,亦應於養路費內編列水土保持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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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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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 繼續占用,依第十二條規定,不得續租之土地者。 二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三 有第十八條所定情事者。 四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在限期內改正使用而不改正者。 五 違反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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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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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山坡地之開發、保育、利用,對績效優越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機關 酌予獎勵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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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與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之 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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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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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制(訂)定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65年4月29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