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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 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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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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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之山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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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 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 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視需要分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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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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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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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 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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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 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 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 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 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400號令修正公布第2~4、6、11、16、22、2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