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 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 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