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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 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 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918648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7條、第8-1條第3項、第11條序文、第12條、第16-1條序文、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