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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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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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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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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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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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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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 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 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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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 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 、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 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 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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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並會同有關 機關訂定計畫實施之。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9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3款、第5款、第5條、第6條、第6-1條、第7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14-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序文、第37條、第38條、第38-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