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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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 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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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 (市) 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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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 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 ;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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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 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 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 ,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 、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 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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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 算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其他特定水土 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 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 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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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前條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 金估算,應依公平合理價格為之。 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9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3款、第5款、第5條、第6條、第6-1條、第7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14-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序文、第37條、第38條、第38-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