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經費及資金
-
第 28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應按年編列計畫,寬籌經費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之有關工作。
-
第 29 條興建水庫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時,應於施工預算內編列集 水區治理或道路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費。
-
第 30 條為發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工作: 一、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需資金之融通。 二、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經費。 三、辦理水土保持調查、研究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四、促進水土保持國際交流與合作之經費。 五、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9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3款、第5款、第5條、第6條、第6-1條、第7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14-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序文、第37條、第38條、第38-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