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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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獸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獸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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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各級獸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 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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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直轄市或縣 (市) 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資格之獸醫佐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 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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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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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三分之 一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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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各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 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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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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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 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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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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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 (代表) 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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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 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 ( 代表) 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法規名稱:
獸醫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28、30、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5條第4項、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4-1條、第25條、第30條、第35條、第37條第1項、第40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