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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獸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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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
法規名稱:
獸醫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4461號令修正公布第6、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