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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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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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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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 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 互動。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1、22-1、30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6款、第4條、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2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第3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4-2條、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2-3條、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1項第9款、第23條第7項、第25條第2款、第25-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6款、第7款、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33-1條第3項、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