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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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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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 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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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 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 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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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1、22-1、30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6款、第4條、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2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第3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4-2條、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2-3條、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1項第9款、第23條第7項、第25條第2款、第25-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6款、第7款、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33-1條第3項、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