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 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 第 5 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 第 13 條
    寵物標識所用之晶片,應具備十碼或十五碼之號碼,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 第 15 條
    (刪除)
  •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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