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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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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 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 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 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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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工會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59、6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