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 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 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 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 第 1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 第 17 條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 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 第 18 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 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 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 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 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 第 19 條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 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 限。
  • 第 20 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 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 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 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 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 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 體法設立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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