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會議 第 22 條 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第 23 條 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 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