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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 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 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7年5月13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98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