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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兩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兩週工作總 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9年6月2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58760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