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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587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本法105.12.21修正之第34條第2項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