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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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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法規名稱:
勞工請假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5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22396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