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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 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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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 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 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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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 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 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 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 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 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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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50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並增訂第9-1、1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社會部」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